内容摘要:导致当前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计算结果出现分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其中的部分主要原因进行分析后发现,我们没有办法对这些原因加以清除。因此,要想通过平等讨论的途径来获得一个唯一“真实”的基尼系数是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的。我们能够得到的只是人们在不同话语系统的引导和约束下所完成的有关中国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不同话语建构;这些不同的话语建构之间在“真值”方面具有等价性。
关键词:居民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话语建构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谢立中,北京大学社会学系
【内容提要】导致当前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计算结果出现分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其中的部分主要原因进行分析后发现,我们没有办法对这些原因加以清除。因此,要想通过平等讨论的途径来获得一个唯一“真实”的基尼系数是非常困难甚至不可能的。我们能够得到的只是人们在不同话语系统的引导和约束下所完成的有关中国居民收入分配差距的不同话语建构;这些不同的话语建构之间在“真值”方面具有等价性。
【关 键 词】居民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话语建构
对我国收入分配研究方面的相关文献稍微熟悉的人大都知道,对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收入分配基尼系数的状况,从来就没有一个能够为所有研究人员共同接受和认可的统一答案。迄今为止,一旦出现上述困境,多数公众的反应是对有关政府部门(如国家统计局)和学者进行批评和指责,学者们的反应则是采取各种措施来努力改进基尼系数的测算工作,试图尽可能地提高基尼系数测算的准确性、客观性,期待通过这种改进最终能够获得一个为所有人接受、客观准确地反映我国居民收入分配状况的唯一“真实”的基尼系数值。然而,笔者试图要讨论的问题是,这一最终目标到底是否能够实现?
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讨论以下两个子问题:第一,对于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的研究而言,导致不同研究文献作者得出不同基尼系数计算结果的主要原因到底是什么?第二,这些原因是否有可能被消除?通过对这两个子问题的考察来回答上述问题,就是本研究的任务。
一、导致不同研究人员得出不同基尼系数的主要原因
对近年来有关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的研究文献进行梳理和分析后发现,至少就当前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的研究而言,导致不同研究人员得出不同基尼系数计算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收入”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同
导致不同研究人员在对当前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进行计算时得出不同结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调查收集我国居民收入分配的状况时,采用了不太相同的“收入”概念。现有的当前中国收入分配研究文献所使用的收入定义至少有以下几种。
一是国家统计局主持进行的住户调查中所使用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定义,也可称为我国的官方收入定义。除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国居民收入分配课题组”(CHIP)外,绝大部分现有中国收入分配问题研究文献采用的都是这一收入定义,因为这些文献使用的收入分配数据都是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住户调查数据。在这一定义下,我国居民收入主要包括以下收入项目: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二是美国加州大学河滨分校卡恩(Khan)的收入定义。简单来说,该收入定义是在国家统计局住户调查收入定义基础上增加了三项收入:一是公有住房的实物性租金补贴,二是私有住房的折算租金(imputed rent),三是各种实物收入(如单位发放的食品、日用品等实物和有价证券)的市场价值(赵人伟、格里芬主编,1994: 21、43-44)。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中国居民收入分配课题组”对我国城乡居民进行的收入分配入户调查,都是按这一收入定义进行。该课题组成员所完成的大部分研究论文自然也都使用了这一收入定义。
三是李实、罗楚亮等人在《中国收入差距究竟有多大?》一文中所建议使用的收入定义。李实、罗楚亮称之为“福祉含义的收入定义”,它是在卡恩的收入定义基础上进一步做两方面的调整:一是增加了给城乡居民带来实际福祉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市场价值,二是将所有的名义收入折算成统一可比的实际收入(李实、罗楚亮,2011)。
实际上,除上述三种收入定义外,在现有研究我国收入分配差距的文献中,还有其他一些收入定义。例如,古斯塔夫森、李实等人在《中国收入不平等及其地区差异》一文中就使用过一个不同于上述三个定义的收入定义,即在国家统计局住户调查收入定义的基础上加上住房补贴和自有住房折算租金(但没有包括实物收入,也没有将名义收入折算为实际购买力)(古斯塔夫森等,2008)。
现有相关文献中所提供的基尼系数数值之间的差别,首先就是源于其所使用的收入定义不同而造成的收入数据方面的差别。
(二)数据估算结果方面的差别
迄今为止,无论国内还是国外,计算家庭人均收入基尼系数所需的收入信息都是通过入户调查直接向被调查对象询问获得。在入户调查过程中,调查者以问卷形式向被调查对象询问收入及收入结构。在中国,除国家统计局的住户调查采用了让调查对象进行日常记账的方式来获得问卷所需要的收支数据、中国居民收入分配课题组的住户调查在一定程度上利用了国家统计局的调查对象和记账数据外,在很多情况下,被调查对象都是凭自己的记忆和大致估计的收入数据加以应答。然而,由于数据回忆或估计结果的不一致性、问卷设计方面的差异以及被访者可能出于各种动机(高收入者出于财产安全或偷税漏税等方面的动机而不想让别人知道自己的真实收入,某些享受着“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救济金”等政府福利待遇的低收入者出于维持这些只有低收入者才能享有的特殊待遇而不想让他人知道自己的真实收入,被访者因担心泄露不法收入或灰色收入等)而刻意瞒报自己的收入等方面的原因,这种居民收入信息会有一定程度甚至相当程度的不一致性。
(三)价格指标不同
在价格指标上也至少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在国家按合同价征收农产品时期,将农村居民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作为收入进行计算时,到底是以市场价格进行计算,还是以国家确定的合同收购价格进行计算?对于这一问题,人们的意见难以一致。这就势必使得持不同观点的人,在对同一户农民家庭的同一收入项目进行计算时,会得出不同的计算结果。
第二个问题是:在计算居民(包括城乡居民在内)收入时,到底是应该按名义收入(即未以各地消费品价格指数调整过的收入数字),还是应该按实际收入(即以各地消费品价格指数调整过的收入数字)计算?如果说前一个问题更多只是涉及中国农村居民这一特定人群在特定时期内收入计算方面的问题,那么后面这个问题则是一个普遍性程度更高的问题。在对居民收入及其差距(如基尼系数)进行计算时,即使人们在所有收入项目的原始(既名义收入)数据方面都没有争议,但在各地价格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如果有人坚持按名义收入的数据信息来对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进行计算,而另一些人则坚持按实际收入信息来进行计算的话,那么,两类人最终计算出来的基尼系数自然也就不一样。
(四)收入分布拟合函数选择及基尼系数计算方法选择的不同
基尼系数的原理虽简单明了,但计算基尼系数的具体方法却多种多样(参见徐宽,2003;梁纪尧、宋青梅,2007;洪兴建,2008;周云波、覃晏,2008)。虽然对于离散数据或连续数据来说,各种计算公式本质上都是等价的(即在不考虑精确度的情况下,按这些公式计算出来的基尼系数值应该都是相同的),但由于在很多情况下,人们都只能通过一定的样本数据来推论总体收入分布及其基尼系数,而在这一过程中,假如人们是采用连续方法来计算基尼系数的话,需要选择特定形式的函数来对收入数据的总体分布情况进行拟合。由于不同研究人员在选择拟合函数时会有不同的主观偏好,这样,在研究人员所使用的收入分配原始数据和基尼系数计算方法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基尼系数数据也可能会有所不同(洪兴建,2008)。
具体到中国当前的情境,一个引起争议的问题是如何利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收入分组数据来计算全国居民的总体性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虽然对当前中国居民收入分配状况进行入户调查的团队不只国家统计局一家,很多学者也都曾经组织过这方面的调查,但连续多年对中国城乡居民收入状况不间断地进行大规模年度入户调查,并对主要调查数据加以公布的机构,只有国家统计局。因此,第一,对于那些想对中国收入分配状况进行考察但又没有条件或能力自己去组织入户调查的研究者来说,利用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资料成为成本最低的一种选择;第二,对于许多想对中国全国居民总体收入分配基尼系数进行时间序列上连续考察的人来说,也只能选择利用国家统计局所公开发布的数据。然而,正如李实、赵人伟等曾经描述的那样,问题是“由于国家统计局的城镇和农村的住户调查是分开进行的,分组的数据也是分开发表的。至今没有看到他们对全国基尼系数的估计数值。现今所看到的有关全国的基尼系数……大多是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城镇和农村的收入分组数据,应用卡可瓦尼(Kakwani)的内推法进行估算的。然而,从1990年开始,国家统计局不再发表城镇住户的收入分组数据,只发表等分组数据。而农村住户调查数据仍是收入分组数据。这样就很难将两套数据合成为一套统一的全国收入分组或等分组数据。因而也就无从根据它们对全国的基尼系数进行估计”(赵人伟等主编,1999: 143)。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研究收入分配的学者不得不想方设法对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居民收入两套数据进行整合,以计算出全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而不同学者设计出来的不同数据整合方法,也有可能造成全国居民收入分配基尼系数计算结果上的差异。①
(五)抽样结果不同
从理论上说,在对中国居民的收入差距进行入户调查时,应该严格按照中国总人口在城乡、男女、地区、行业之间的分布比例进行抽样。但事实上,由于各种因素(成本费用方面的限制、调查主题方面的相互冲突等)的影响,不同的调查团队在实施调查时对这一原则的遵循也并不完全一致。其结果也有可能导致所得收入数据方面的差异。例如,2012年12月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公布的中国2010年全国居民总体收入差距基尼系数为0.61,不论是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当年同类基尼系数(0.481)相比,还是与李实等人2007年以自己的调查数据为基础计算得出的基尼系数(0.48)相比,都显得偏高。李实、岳希明等人在对这一基尼系数计算结果进行评论时,也都曾指出造成这一差异的主要原因是该中心在抽样方面的误差(李实,2012;岳希明、李实,2013a,2013b;罗楚亮,2012;长溪岭,2012;李实、万海远,2013)。对于李实等人所提出的批评,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与研究中心甘犁撰文进行了争辩,认为自己的抽样设计没有问题(甘犁,2013)。对于他们之间的这种争论,笔者在此暂不加讨论。这里只是要借助这个案例说明,抽样设计方面的差异也可以成为导致不同研究人员在收入分配数据及其基尼系数计算结果方面出现差异的重要原因。
那么,上述五个方面的原因有没有被我们彻底加以消除的可能呢?如果有,那么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就可能得到一个肯定的回答;反之,我们就只能得到一个否定的回答。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五个问题中的最后两个问题,通过对计算公式和抽样技术方面的改进,或许还是能够解决的。②但是,对于前面三个问题,解决起来恐怕就没有那么简单了。以下的分析试图表明,至少在目前,这三个问题没有被最终解决的可能性。
二、最终是否能得到一个为所有人都接受的“收入”定义?
如前所述,收入定义方面的差别是导致不同研究人员在测算收入差距基尼系数时得出不同结果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我们能够通过自由平等的讨论来获得一个为所有人(所有研究人员、政府官员、公众等)都认可和接受的统一的收入定义,那么,导致收入差距基尼系数计算时产生歧义的一个重要因素就可以被消除,我们就可能在通向获得一个能够为所有人都共同接受和认可的、可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当前我国居民收入分配差异的、唯一“可靠”的基尼系数方面前进一步。
但问题是,我们能够通过自由平等讨论的方式,获得一个可以为所有人都认可和接受的收入定义吗?以下分析表明,要想获得这样一个收入定义,即使不好断言说不可能,但也是非常困难的。譬如说,到2012年底为止,在国家统计局住户调查所采用的收入定义中,都没有计算“自有住房的市场化折算净租金”③这一收入项目,而只是将“购房与建房支出”、“归还为购置住房的银行款”等列入居民消费支出的一部分(卡恩等,1994: 56)。那么,到底应不应该将自有住房的市场化折算净租金包括在收入之内呢?自有住房的市场化估算租金到底是应该被计算成居民的收入项目之一,还是应该被计算成居民的消费支出项目呢?④
迄今为止,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讨论的文献并不多。在众多相关文献中,笔者只发现陈宗胜对自己在收入定义方面的选择理由做过简单的说明。对于“到底应不应该将自有住房的市场化估算租金包括在收入之内”,陈宗胜坚持认为不应该。他指出:“我们的收入概念中没有包括房屋租金的市场化估算,其理由是房屋租金的估算往往是由住户按当地市场价格估算的,因此这部分收入是按购买力进行折算。然而由于收入中的其他部分都是按当地实际收入统计的,并未按购买力进行折算,因而就出现不统一。这样的估算表面看来更全一些,本质上却因概念不统一而造成更大的矛盾,结果往往导致对收入差别的夸大。所以……我们暂时没有把房屋租金包括进来。按我们的推算,不包括这一部分收入,比将其包括进来却因此造成收入概念不统一而导致对收入差别的影响误差要小得多”(陈宗胜、周云波,2002: 10)。除此之外,无论是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文献,还是中国居民收入分配课题组成员们发表的相关文献,都只是简单地陈述了自己所使用的收入定义,以及与其他人所用收入定义之间的差别,没有具体说明为什么自己使用的收入定义更为合理。因此,我们只能大致推测他们各自的理由。
为什么自有住房的市场化估算净租金应该被算作居民的收入项目呢?从目前能够找到的一些文献来看(国家统计局,2012;联合国,2008: 392),笔者推论其理由大致如下:住房是一种特殊的耐用消费品,即它不仅耐用,而且在其使用价值消失之前还可能有增值功能(其自身价值能够像储蓄那样随时间增加而增长)。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视住房为一种投资品。拥有一定量的住房就等于拥有了一定量的投资,尽管是自己使用,但由于它随时可以通过在市场上变现而获得一笔净收益(当然从理论上说这笔收益也可以是负数,但更为经常的情况是正数),所以,我们应该把自有住房同其他耐用消费品区别开来,将它的市场化估算净租金列为居民的收入项目之一。
现在的问题是,这一理由是否成立呢?笔者的看法是:既成立又不成立。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自有住房在多数情况下确实具有增值功能(这也确是许多人购建住房时的重要动机之一)这一点来说,将其增值部分计算进住房所有者的收入之中,确实合乎情理。但是,反过来看,认为不应该将其计入居民收入的看法也有道理。因为虽然自有住房在其使用价值消失之前始终具有潜在的增值功能,但对于很多人来说,这种增值功能很可能始终只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住房都是一种必要消费品,他们可能永远不会将自有住房变卖成为现金(或其他收入形式),尽管他们的自有住房从理论上来说具有这种可变卖增值的价值。对于这些人来说,他们的自有住房尽管可以有一定的市场化估算价值,但作为一项收入其价值实际为零。硬要将这种虽然在理论上存在但可能始终未实现的增加值计入其所有者的收入当中,是不是有点牵强?因此,合理的做法似乎应该是将确已变现、而非虚拟的自有住房增加值计入居民当年收入(但可以将自有住房市场化年度折算租金计入居民消费支出)。
不过,也有人会说,虽然确实如你所说的那样,可能有很多人终其一生都不会将自有住房变换成现金等形式的收入,但他们不是随时可以变现吗?从实物变换到现金不就只是一种收入形态的转换吗?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也有其道理。但如果要这样来思考问题的话,那就应该更彻底一点,将所有具有潜在增值功能的资源,譬如农民宅基地的市场化估算租金、农民所承包土地的收益权⑤、居民所拥有的金银首饰、名人字画等,都计入居民收入账目之内。
再举一例来看:农村居民家庭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的估算值是否应该算进农村居民的收入?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国家统计局,还是赵人伟、李实、卡恩等国内外专门从事居民收入分配问题的学者,也包括了联合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8》的相关作者,都一致做出了肯定的回答。但这里隐含的问题是:既然农民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估算值应该被计算进农村居民收入,那么,居民(尤其是城市居民)“自产自销”的其他一些“产品(或服务)”,如洗衣做饭、打扫卫生、教育子女、抚养幼儿或老人等各种家务劳动的市场化估算值,是不是就也应该被计算进居民的收入当中呢?如果说,将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算进农村居民的收入之中,是因为这部分产品如果农村居民自己不消费,就可以拿到市场上去销售从而获得一笔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就必须再花一笔等值的金额到市场上去购买这些产品,那么对于刚才列举的那些家务劳动来说,情况不也是一样吗?即如果城乡居民自己不从事这些家务劳动(即消费自己花在这些家务方面的服务性劳动),那他们所耗费在这些家务活动上的劳动不也是可以拿到劳动力市场上去销售从而获得一笔等值的收入,或者他们就必须花一笔等值的金额到市场上去购买这些服务吗?
联合国制定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8》在讨论到为什么要将农民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计入农民收入账户,但却将“为住户自身最终消费而进行的全部服务生产”(如“自有住房者为自身最终消费所进行的住房服务的生产”、“供同一住户内消费的家庭服务和个人服务的生产,包括做饭、照顾和培育儿童、清洗、修理等”)排除在生产(同时也即收入和消费⑥)范围之外时解释说:之所以要这样做,是因为自产自销的那部分农产品属于货物形态的东西,“生产者可以在这些货物被生产出来之后再确定是将其出售还是自用”;而后者则属于服务形态的东西,“在提供这些服务之前,生产者已经明确该服务是用于住户内部消费的”(联合国,2008: 5)。
这种解释固然有理,但我们还是可以争辩说:上述区别其实也只是反映了实物产品和服务产品在消费决策时间上的区别。由于实物产品的生产和消费过程是分开的,它须先被生产出来然后才能被消费,因此对实物产品的消费决策可以在该产品被生产出来之后再进行;而服务产品的生产过程同时就是其被消费的过程,因此对服务产品的消费决策则须与其生产决策的制定同时进行。但这并不影响居民在对这两类不同产品进行“是将其出售还是自用”的决策时拥有同样的自主空间,只不过在服务产品的消费方面必须将“出售还是自用”的决策时间提前而已(在家务劳动开始之前就确定好是将自己的劳动时间用于从事自家家务呢,还是用于从事具有市场收入的活动)。从这一角度来思考问题,结论就应该是:对于“本来能够通过市场提供给其他单位、但实际上生产者却留作自用的那部分”产品,无论是实物形态的货物,还是非实物形态的服务,其估算值要么都计入居民收入之中,要么就都不计入。而不应该像现在这样,有些计入,有些不计入。
事实上,联合国《国民经济核算体系2008》的制定者也感受到了上述矛盾。一方面,制定者期待通过该体系的制定来“在广泛范围内满足分析和政策的需要”,因此“需要使账户的核算范围尽可能地全面”。这就要求把所有“本来能够通过市场提供给其他单位、但实际上生产者却留作自用的那部分货物服务的生产活动”统计在内。但另一方面,该体系的制定又主要是为了描述和分析市场经济的运作,因此“又要防止用于市场行为和市场失衡分析的流量数据受到非货币价值的影响”。这两个目标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虽然从经济角度看,“本来能够通过市场提供给其他单位、但实际上生产者留作自用的那部分货物服务的生产活动”也都是生产性活动,然而,如果把这些活动纳入该核算体系,则会产生一系列问题。除了如何准确估计这些活动产出之货币价值的问题外,另一个问题是,“如果给这些产出赋予价值,则也就给其生产所形成的收入以及产出的消费分配赋予了价值。显然,这些流量的经济意义完全不同于货币流量。例如,其所形成的收入将自动地与所生产的货物服务的消费相联系,而与经济中的通货膨胀、通货紧缩或其他失衡现象的分析却几乎没有任何关联。将大量的这类非货币流量与货币流量一起纳入账户,会使市场上发生的问题含糊不清,并降低数据的分析效果。”还有,在劳动力统计中,“如果将生产范围扩展为包括住户成员为其自身最终消费所从事的个人和家庭服务的生产,那么所有从事这些活动的人口都将是自雇人口,这将导致无法对失业做出定义”(联合国,2008: 5-6)。该体系制定者认为,考虑到这样一些问题,生产、收入等核算范围的确定就需要在这两种需求之间寻求平衡和妥协。将居民为自身最终消费所生产的各种实物产品(农产品、住宅、食物和服装等)计入居民收入,而将各种服务产品排除在外,就是这样“一种妥协”。而上面的分析表明,这种妥协虽然回避了矛盾,但并没有解决矛盾,仍为理论上的争论留下了充分的余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