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这套公共法权,则第一次意味着人们愿意真正交出自己的外在自由,并接受外在于个体的公共权威的限制,从而使这些自由在新的法权状态下重新回归。因此,唯有进入一种真正合乎法权的状态也即公共法权状态,这些私人法权的保障才得以可能。在这种状态之下,不是说不存在人的自我立法,因为私人法权也是按照法权的普遍原则,从天赋的内在法权中推导出来的,这一绝对原则本身就规定了人的自我设限,或者说天赋的内在法权本身就有自我立法的意涵。自由意志意识到私人法权不稳定的不足,从而不得不走出关键的一步,以一个纯然规范性的契约(既非历史的,也非基于自然的假设,而是基于自由的实践理性公设)来形成公共法权。
关键词:契约;义务;私人法权;文明状态;自我立法;法权状态;哲学;接受;进入;共同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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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套公共法权,则第一次意味着人们愿意真正交出自己的外在自由,并接受外在于个体的公共权威的限制,从而使这些自由在新的法权状态下重新回归。这是更高层次的自我立法,也是对进入文明状态这一当然义务的遵从,构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自我立法行为,更进一步展现了人的理性尊严。
康德法哲学是一个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这个体系中最为显著者,当属“原始契约”概念。这一概念散见于《道德形而上学》第47节,“何谓启蒙”、“一种世界公民的普遍历史观”以及“论永久和平”等单篇论文中。对这一概念在康德法权体系中的位置、功能进行辨析,仍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在康德这里,自然状态向文明状态的过渡是通过原始契约完成的。康德的权利概念从一开始就是关系性的,是一种相处承认的法权,而不是对一己私利的表达。这种关系性的先验自由,就是唯一的、原始的、每个人凭借自己的人性就应当享有的法权,康德称之为天赋的内在法权。然而这一天赋的内在法权原则纯粹是形式意义的,只关乎独立性,也即自由与平等。从这一点出发,又可以逐步推导出与其相互协调的、具有质料性质的私人法权,包括人人都对其智能和身体享有的权利、对生命之必须的财产如土地的理智占有的权利以及纯粹基于私人之间同意的形成契约的权利,等等。
然而,私人法权本身并不是自足的,因为它缺乏公共立法的权威、缺乏强制执行力、缺乏个案判断的确定性。因此,唯有进入一种真正合乎法权的状态也即公共法权状态,这些私人法权的保障才得以可能。纯然私人法权的状态,康德称之为自然状态;而真正合乎法权、私人法权在其中相互协调的状态,则被称为文明状态。要想实现从自然状态到文明状态的过渡,就必须引入原始契约理念,也即“所有人(每个人)都放弃自己的外在自由,以便作为一个共同体,亦即被视为国家的人民的诸成员而立刻重新接受这种自由”。
在康德的自然状态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霍布斯意义上狼与狼的关系,也不是洛克说的在缔约之前就已经成其为社会关系,而只是一种欠缺公共权威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下,不是说不存在人的自我立法,因为私人法权也是按照法权的普遍原则,从天赋的内在法权中推导出来的,这一绝对原则本身就规定了人的自我设限,或者说天赋的内在法权本身就有自我立法的意涵。
然而,这种自我立法在形式上虽然遵照了法权的普遍原则,但仍然是较低级的,或者说它在具体外在行动上还不够普遍。它在行动上涉及的全部内容,还仅仅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法权关系,还仅仅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主动设限,比如对一块土地的理智占有。但自然状态的缺陷和不足表明,单个人格体之间的“同意”尚不构成普遍意志,私人法权虽属正当,却不够稳定。与个体之间基于同意的契约不同,康德笔下的原始契约则是包含所有人在内的共同契约,它是所有自由意志的联合与协调。自由意志意识到私人法权不稳定的不足,从而不得不走出关键的一步,以一个纯然规范性的契约(既非历史的,也非基于自然的假设,而是基于自由的实践理性公设)来形成公共法权。
这个关键性的一步,显示出自由本身的自我超越性。正是通过原始契约,普遍意志才得以形成,并进而构建出一套确保私人法权稳定性、正当性的公共法权。而这套公共法权,则第一次意味着人们愿意真正交出自己的外在自由,并接受外在于个体的公共权威的限制,从而使这些自由在新的法权状态下重新回归。这是更高层次的自我立法,也是对进入文明状态这一当然义务的遵从,构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自我立法行为,更进一步展现了人的理性尊严。
原始契约的目的是通过文明状态来代替自然状态,以实现每一个人的最大自由。从自由的规定性来看,从自然状态进入到文明状态就是一种义务,这必然推导出,人亦有义务去追求这种合乎法权状态的现实化,也即经验地、历史地追求一种更加文明的生活。
公共法权状态对现实国家政治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规范性要求,按照这一要求来衡量,现实制度安排可能在两个方面存在缺陷:其一,特定法律可能与每个人的内在法权要求不相协调;其二,法律制度的总体形式依据可能存在缺陷,也即是说,缺乏自主立法的共和制支撑。改进这些不足,既是国家之责任,亦是公民之义务。作为公民所必须履行的这一概括义务,一方面是指对自我的义务,指向人之为人的基本规定性,其内在驱动力,可以称之为人基于自由意志而追求独立性的“尊严感”;另一方面是指对自我与他人关系的义务,指向的是法权的普遍法则,其内在驱动力,可以称之为努力追求法权原则在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现实化的“分寸感”。他必须摒弃一种纯然基于自然主义、维护一己私利的激情,而去保持对自我尊严的时刻关注,同时亦必须保持对任何体现或影响法权关系现实化的公共事件的热切关注以及参与。
这两种情感在康德哲学体系里,均指向基于判断力的“自由感”。“自由感”作为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要素之一,负有连接先验自由和实践自由的重大使命。然而在经验世界中,自由感本身却需要不断发掘、培养、扶持和提升。现实路径有二:一是人对于理性的主动应用;二是被迫接受理性法则。理性的锤炼既是个体性的,更是群体性的,包括历史的正反教训。这或许正是康德哲学最后必然要落脚到历史理性中来的基本缘由,而康德的历史哲学,正是关乎人类如何走向更加文明生活的规范性的希望哲学。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